近日,陈某因向单位递交离职申请后未得到答复,在30日内又申请撤回,但最终被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便以单位违法解除合同为由,起诉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却告知,陈某提出离职申请属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构成要件,亦不能在用人单位收到后撤回。一审法院判决陈某败诉,陈某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官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根据该条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该行为具有形成权特质,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后即生效,不可反悔,不可撤销,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已经产生。
现实中,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而提出辞职。有时候是在用人单位误导下提出辞职,导致自己权益受损,有时是为个人原因自行提出辞职事后又反悔的。那么,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可否反悔而撤销辞职申请呢?
一、已送达但用人单位还未知晓的辞职申请可以反悔
区分撤销 or 撤回
【案例】
李某在工作时与同事发生矛盾,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在正式办理退工手续前,李某反悔要求撤回辞职申请。请问李某还可以反悔吗?
从法律层面看,撤回是针对尚未生效的法律行为;而撤销则是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劳动者的辞职行为在未生效之前是可以撤回的,但非经法律规定有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是不能撤销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并且特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
劳动者辞职行为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如果送达用人单位辞职材料之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辞职行为的意思表示并不知情,辞职行为可以撤回。
举个例子,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邮寄辞职申请,后又向用人单位邮寄撤回报告,这份撤回报告早于或同时与辞职申请送达,那么这个辞职行为就未发生效力,也就是可以对辞职行为进行撤回。
就李某的案例而言,李某的辞职申请已经送达至公司,其辞职行为是不能撤回的。
二、“三期”女工因重大误解或合同期满而辞职的可以反悔
(1)如果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工明知自己已怀孕,或在三期内,仍自愿和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随意毁约,不能随意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2)如果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女职工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的,那么这种情形下自愿协商可能出于重大误解,如果单位明知女职工怀孕但不告知,仍然和其协商解除合同,符合欺诈或隐瞒、胁迫等情形的,女职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通常会得到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42条的规定,即三期内的女职工合同期满的,劳动关系自动延续至哺乳期满。
(3)如果合同期满女职工办理离职手续后才发现自己已怀孕的,且怀孕发生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限内的,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三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据此,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怀孕且怀孕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通常能得到支持。
【法条】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三、患病的劳动者,在发病期间申请辞职的可以反悔
案例:
虞某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职工,在某次发病期间递交了辞职申请,公司遂同意了并为他办理了相应的离职手续。虞某不服起诉公司,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司法鉴定,在辞职时虞某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辞职行为无效,双方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得终止,应当顺延至虞先生医疗期满。同时,虞先生的医保账户在公司停缴社会保险后封存,导致虞先生医疗费中原可以由医保报销的部分无法报销,故此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合理金额。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查档费等,公司以上述请求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抗辩,对此予以采纳,虞某的请求因大部分获法院支持,故仲裁费300元由公司承担。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分析:
劳动法规定,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根据《关于上海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