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工具多样化带来了新问题!辞职使用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方式到底有没有效?它们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吗?
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张立在某灯饰行从事销售工作,合同约定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
2017年9月至10月,张立因病住院,双方就休假问题未进行沟通,灯饰行于10月20日停止为张立购买社保。
2017年10月25日,张立用微信向老板发了辞职信息。当日,灯饰行向张立转账支付了9月和10月两个月的工资。
张立认为灯饰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灯饰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后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
灯饰老板:张立两个月旷工未来上班,本可以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其身体状况,没有解除他,反而按两个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转账给他。辞职是张立自己通过信息提出来的。
张立:信息不是我发的,是我母亲用我手机发的,我并不知情,而且这也不是书面形式。
法院判决:
高淳法院认定,张立因病住院有休息的必要,灯饰行就张立休假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尚未确定,以及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灯饰行2017年10月20日单方停止为张立购买社保的行为有解除劳动合同之表意。
2017年10月25日张立以微信的方式向灯饰行发出辞职信,后又称辞职短信是其母亲用张立手机发送的,自己并不知情,但其未提出确凿证据,且即使该短信为其母亲所发,在发出辞职短信后,张立并未向灯饰行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行为视为默认,且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数据也属于书面形式,故本院认定张立有辞职的意思表示。
鉴于双方都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灯饰行应当按照张立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所以,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提出辞职是使用书面形式提出的辞职。
对于员工而言,基于电子数据瞬间传送的特性,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短信辞职前需慎重考虑!